专利行政执法论文 专利行政执法在专利制度中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接下来小编搜集了专利行政执法论文,仅供大家参考,希望帮助到大家。 篇一:专利权行政执法问题与建议 摘要: 我国专利法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其中专利权行政执法是这一次修改中争议比较大的……
专利行政执法论文
专利行政执法在专利制度中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接下来小编搜集了专利行政执法论文,仅供大家参考,希望帮助到大家。
篇一:专利权行政执法问题与建议
摘要:
我国专利法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其中专利权行政执法是这一次修改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专利权行政执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不仅仅是法律体系相协调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是能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当然,专利权行政执法也存在着执法范围不当扩大、执法主体不适格以及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行政执法整体低效的问题,因此,应当从限制执法范围、规范执法主体、坚持司法终局与依法行政三个方面来完善专利权行政执法,以实现法律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关键词:
专利法修改;专利侵权;行政执法权
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以来经历了三次大的修改,目前正在进行的是第四次修改。此次专利法修改则属于自主创新,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的新篇章,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看,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是全面性的修改,涉及实质性修改的条文共33条,其中专利权行政执法问题是此次专利法修改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本文对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做简要的分析。
一、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
(一)从法律条文分析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必要性修订草案中第三条第一款新增规定赋予了专利行政部门的主动查处权,改变了以往专利行政部门对于专利侵权等行为监管的被动地位,这也和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中规定的行政部门享有的主动查处权一致。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专利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规定,即省级、社区的市级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依法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利公共服务。这一规定扩大了专利行政执法主体的范围,有助于解决现在日渐增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另一方面也和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中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相一致,符合知识产权系统内部的协调一致性。草案中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扣押,就确认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强制权。符合《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这也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权和行政强制权,由于专利侵权的证据难以取得,如果规定只能有法院才能有调查取证权则会形成法院调查取证难的局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助于解决这个困顿的局面,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专利权行政保护能弥补司法保护的不足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相比,不告不理,对专利权的保护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它不会主动参加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当中来,它实现的只是对个案的保护,而专利权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不仅仅只对个人起到保护作用,更重要的是它所依据的是国家公权力,依靠国家公权力来维护整个国家的专利管理秩序,和司法保护相比,它保护的范围更广也更有效。我国目前的专利权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多元化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且,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专利权行政执法的加入为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种更加强有力的解纷途径,能够解决日渐增多的案件,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若对专利权行政执法弃之不用很可惜。
二、专利权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范围不当扩大专利权的本质其实是私权而非公权,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开篇就写到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当然也是私有权利。此外,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当然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对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即使是国家公权力也不能随意干涉。专利权行政执法虽然是对专利权提供了一种行政方面的保护,但是也不可避免的体现出了公权力向私权利方面的渗透,这体现出了行政权的扩大,这也不符合我国实现依法治国,保障私权,限制公权的基本理念。
(二)执法主体不适格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这表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享有的仅仅是审查、登记等权利,而草案中增加的专利行政处罚权、强制权也都由本该负责受理、审查、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来实施,这是不恰当的。首先,作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法律并没有授予其行政执法权,它具有的仅仅是履行专利权的注册的相关职责,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行使专利行政执法权于法无据。其次,如果赋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权,就会导致“自己是自己的法官”,很容易造成执法不当、执法不公,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进而危害到公共安全、社会安全,这在我国以维持社会稳定为大政方针的现实情况下是不相符合的。
(三)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行政执法整体低效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体现的就是专利权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而草案第六十条只是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替换成了专利行政部门,并没有改变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这一特点。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会导致许多案件最终会进入到司法程序,法院仍要承受不小的判案压力。而且,案件只要进入了司法程序,行政执法所具有的高效、简便、成本低的特点就都荡然无存,诉讼周期再加上行政执法所用的时间就会很长,反而会降低行政执法的效率,造成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双重浪费。
三、完善专利权行政执法的建议
(一)限制执法范围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分为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和特别的专利侵权纠纷,特别的专利侵权纠纷就是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专利侵权纠纷。对于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应该充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公民对他的私有权利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处分的权利,而不应当是专利行政执法权的主动干涉。对于特别的专利侵权纠纷则可以规定专利行政执法权的干预,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它还侵犯了更加重要的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仅仅依靠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并不能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也不能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专利权的介入应当坚持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主,严格限制行政机关依职权介入的原则,并且专利法中应当明确专利权的分类,规定只有当专利侵权行为侵犯到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时,专利行政部门才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对于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则应规定行政执法权不能干涉,纠纷的解决要充分考虑到意思自治,比如加入协商制度,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等解决途径。
(二)规范执法主体草案中第三条新增规定把专利权的执法主体扩大到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专利行政部门,这个条款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自己是自己的法官”这一现象,因为各个地方的执法水平并不一样,骤然的将行政执法权下放并不见得是好事,反而会导致更多的侵权纠纷。除此之外,专利行政部门它本身又是专利权的审查、登记等机关,它行使的主要是监管职责,它不是专利行政执法的适格主体,专利行政执法主体必须经由法律法规的专门授权,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适用。因此,专利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是专门的执法机构,和专利权的行政管理机关分离,不能直接规定县级以上本来行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来充当专利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另外,应当组建专门的专利权行政执法机构,赋予其执法职权和职责,这样可以使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受到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不公正的发生,也给了专利权行政部门一次自我纠错机会,有利于提高专利行政部门的公信力,从源头上解决专利侵权纠纷。
(三)坚持司法终局与依法行政我国专利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实行的是“双轨制”,即既有行政保护又有司法保护,两者是并行的,公民可以自由选择,同时坚持司法终局的原则,把司法监督作为防止专利权行政执法权力滥用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加入司法保护会导致解决侵权纠纷的效率降低,但是,如果没有司法终局,则会导致专利行政执法权的无限制的扩张。所以说,司法保护的加入与否实际上就是公正与效率的博弈问题,这需要我们来权衡。本人认为要以公正为先,不管是司法救济还是行政救济,它们两者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以实现公平公正,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如果结果都是不公正的,有了效率又有何用,所以一定要以公正为前提,兼顾效率。坚持司法终局为原则并不一定会导致解决纠纷效率的降低,它解纷时间长的问题主要是针对个案来说,对于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这个整体来说,它反而会提高整体的效率,因为它实现了对专利行政部门的有效监督,专利行政部门就会更加注重自己的行为,能有效减少滥用职权导致的不公正问题。最后,专利行政部门也应加强自身的监管,依法行政,行政权介入时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定的原则和程序,坚持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行政部门的介入要限定在特定的情形,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造成对私权的损害,这也是从源头上减少专利侵权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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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我国专利行政执法问题研究
[摘要]
2011年2月1日,修订后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正式施行。由于专利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的特殊地位,能否更好地适应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需要,保护专利权利人与社会利益将成为专利行政执法的首要任务。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稿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起草的过程中,有关方面曾经就是否改革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过讨论。尽管最后出台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没有改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现状,专利法第三次修正案也没有对专利行政执法进行大的改革,但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了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专利行政执法的进一步加强。文章针对专利行政执法中制度的缺陷及不足做出归纳,结合国外专利行政执法的先进经验,总结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专利行政执法改革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
专利;行政执法;保护
一、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现状
(一)现状概述
我国目前对专利权的保护实行行政执法和司法两种形式,也称为“双轨制”,即人民法院审理和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相结合的执法保护体系。在我国,专利管理机关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中具有管理和执法双重职能的实施专利法的行政主管机关。除采取行政解决方式外,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还规定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目前来看,我国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比司法部门担负起了更多的执法任务。
在我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对专利权的行政保护,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第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有三种救济方法,即当事人协商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其中,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便属于行政保护。
第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专利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 专利行政执法缺乏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
目前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只能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有其他诸如暂扣、查封、没收侵权产品等执法手段。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专利管理机关缺乏查证、保全等有力有效的专利执法手段,没有吊销营业执照、没收侵权产品等能够迫使违法分子就范的其它惩戒措施,“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很大程度上需要行为人的主动配合,甚至处处受到被请求人的抵制和刁难,往往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由于没有有力有效的专利行政执法手段,已严重影响了专利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效果,直接导致了专利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的频频发生。
2 专利管理机关缺乏对严重专利侵权行为的主动查处职能
严重侵权行为包括目前较多的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现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往往很无奈,如果向法院一一提起诉讼,需要到各地去取证,维权的成本太高,而且耗时耗力,对于多数企业和权利人来说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在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制度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此类案件更加容易发生。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增加地方专利管理机关主动查处的职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3 跨区域专利行政执法有待完善
各区域知识产权局为了加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协作,发挥行政执法的整体优势,在实践中形成了若干个专利行政执法协作圈,这些专利执法协作圈在程序上提高了执法效率,进一步完善了专利权的保护。但是,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1)忽略了行政相对人在专利执法协作法律关系中的地位;(2)订立的专利行政执法协议未向社会公开;(3)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执法过程缺乏监督。
二、国外专利行政执法状况与启示
(一)国外专利行政执法状况
鉴于很多国家都是专利、商标、版权合署执法,或者至少是专利、商标合为工业产权与版权并行执法,几乎没有像我国这样专利、商标、版权执法各自为阵,且相互差异很大的状况,所以以下的介绍是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层面,而非单纯专利行政执法。
美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要是有警察机构和海关部门负责,之外还有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和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后三个机构的行政保护构成了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特色。USTR主要负责处理美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对美国知识产权主体的侵犯事宜;ITC主要负责处理外来产品对美国本土知识产权的侵犯,阻止外来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进入美国;海关则负责具体采取措施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入美国。
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限于行政管理、行政处理和行政服务,而行政处理的具体内容也与我国的行政处理有很大差别,它集中处理的主要是在商标或专利申请过程中的行政纠纷,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等纯民事纠纷。
此外,法国、德国、日本,这三个国家都规定了针对专利侵权的刑事救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警察这一行政部门调查专利侵权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且,其刑事救济没有设置门槛,实际上包括了我国的行政查处。
(二)专利行政执法的国外经验
1 注重执法队伍的专业化,以及各专门力量之间的联动
处理知识产权严重侵权行为和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要有专门的队伍和力量,多部门联动,各种措施和手段环环相扣,编织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密网,而且不仅要在国内,也要探索在海外或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维护本国利益。 2 在专利行政执法方面,尊重传统的解决问题的路径并兼顾现实需要
知识产权侵权等纯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与调解各国依各自历史传统、法治进程及现实需要的不同而不同,在这方面,我们应该充分考虑我国社会大众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行政权威和专业性的认可,以及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实际,研究行政处理、调解与司法对接的合理办法,以更好地发挥行政的效率。
3 知识产权行政服务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
提供优质的行政服务可以有力地促进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这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当前我国正在倡导并积极推进服务性政府建设,知识产权行政服务不能缺少,而这一职能是应当由目前承接了大量繁重行政执法任务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来承担的,所以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的分离是大势所趋。
三、完善和加强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的建议
基于上文对于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现状的分析和国外经验的介绍,为了完善和加强我国专利行政执法,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逐步削弱专利行政执法地位,提高司法部门地位
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治权,而治权的重点又在于治行政权力,确保依法行政。社会的复杂性为行政权力创造了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中最为活跃的权力。行政权最需要自由又最容易自由无度,对它必须有所制约,司法权是法治的有效保障。今天,发展并完善市场经济已成为基本国策,减少行政部门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这为我国司法部门带来较之以往对社会关系更强有力的调整权力的可能性。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以及司法力量的增强和审计经验的积累,从发展趋势上看,行政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权限与范围应逐步缩小,司法审理的范围与权力应逐渐扩大,因为这符合法治的要求。同时从法律效力来看,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无疑会更具有权威性,因为司法具有最终解决问题的法律效力。
(二)就现阶段我国的国情来看,专利行政执法在保护专利权方面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但在许多方面还有待完善
1 现阶段实现完全司法保护是不现实的
虽然从总的、国际上的趋势来看,逐步提高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削弱行政执法是主流,但在现阶段实现完全司法保护是不现实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主要原因在于:
(1)从地理因素上来看,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人口众多且分布不均匀,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造成了各个地区的巨大差异,同时由于法律在许多问题上的刚性规定,导致了许多地区在保护专利权时,只能更多的采取因地制宜的行政办法来解决当地的具体问题;
(2)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法律文化并未在我国这样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根深蒂固,这也导致了整个司法运行的环境过多的受到了行政力量的干预,同时,司法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不高,又进一步限制了审判水平的提高。这一系列因素导致了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得不到大家的认可,这使得人们往往习惯性的服从了行政力量的管理。
(3)从国家政策来看,所以,正如《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要“加强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在相当长时间内仍将是司法保护的有益补充,并将予以加强。
2 在现阶段应该加强并完善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具体有如下建议:
(1)加强专业化的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鉴于现有法律规定和行政体制的限制,可以尝试先成立专门的执法处或执法大队,同时推动国家一级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整合,统一负责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标、版权等的审查、注册和登记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垂直领导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工作;或者如果一统知识产权各部门有困难,至少要剥离其各自原有的直接行政执法职能,为下一步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专业行政执法队伍作铺垫。待条件成熟时,以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队伍为基础,集中现有的工商、专利、版权执法队伍、知识产权投诉举报中心和文化执法大队等执法队伍,组建知识产权专业行政执法队伍,作为实行全国垂直管理的知识产权专业行政执法队伍。
(2)加大对严重专利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第一,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列为专项行动中的重点打击对象,多部门联动合力查处。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都开展“雷雨”“天网”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其中“雷雨行动”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特别是以打击恶意、群体及反复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和严重的冒充专利行为。在目前没有立法授权,可以对严重专利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宜将这类行为列入专项行动的打击重点,通过专项的联动,借助公安、质检、工商、海关、新闻媒体等多部门的力量,从生产源头、市场监管、进出口环节等多渠道开展联合整治行动,扩大影响,奖惩并举,强化对严重专利侵权的威慑和打击,净化市场环境,保障专利权人利益。
第二,推动地方立法,对严重专利侵权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2008年《专利法》修改加大了地方知识产权局查出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赋予相应的执法手段,但是对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等严重专利侵权的调查取证和行政查处手段仍然不足,或者说至少没有跟商标执法看齐。当下权宜之计是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来加强相应的执法。
(3)强化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制止的措施
第一,完善行政处理的.程序性规定,细化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
现行《专利法》第60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都没有具体规定行政处理的程序,即没有行政处理决定如何作出,实体上依据何种标准,程序上遵循何种规范以及如何限制的规定,极易导致暗箱操作和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且“责令停止侵权”毕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处理不当,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所以在当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强制法指导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专利行政执法系统内制定出台比较完善的行政执法程序办法,设定违反执法程序的责任种类和救济措施,以期规范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理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二,加大对违反责令停止侵权决定的惩罚力度。
目前,对违反责令停止侵权决定的惩罚力度小,侵权人对决定不以为然,导致责令停止侵权决定的形式化和当然化。虽然《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这一规定也暴露出了专利行政执法的弱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限,责令停止侵权决定做出以后,需要依靠侵权人的自觉履行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侵权人一直拒不履行,此责任的实现必将陷入困境,因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势必又会面临重重的审查,即使法院配合,按照目前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率严重低迷的状况,以行为为执行标的案件,其执行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所以有必要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寻求更有效的执行方式。
(4)完善跨区域专利行政执法
第一,在协议中具体规定专利执法协作的事项条件
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网上信息交流、案件移送,协助调查取证及办理重大案件等方面的协作,在这些方面,各区域专利执法部门是必须协作的事项,应尽自己最大义务去帮助完成这些行政任务。从各区域的协作的本意来看,都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保护专利权。但协作机制绝对不能成为主管部门之间逃避职责的理由,只有符合应当提供协作的条件,能达到协作目标时,各主管部门才必须协作。
第二,公开各区域签订的专利行政执法协作协议
专利行政执法协作协议表面上看是行政主体之间缔结的内部行政合同,实质上会产生对外的法律效果,属于外部行政协议。凡是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一切有关事务,都应当公开其信息,让公众了解行政部门的执法意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这是政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也是公民对政府的行政事务的一种有力的监督方式,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协作协议应当主动向公众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