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范文 一、执法记录仪设备有什么特点 执法记录仪设备特点主要包括: 1.采用3300万像素128o广角,可实现7696+*4329分辨率的拍摄; 2.拥有超强的“夜视”功能,10米以内看清脸部特征,20米以内看清人体轮廓; 3.2800mA大容量锂电池设计,……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范文
一、执法记录仪设备有什么特点
执法记录仪设备特点主要包括:
1.采用3300万像素128o广角,可实现7696+*4329分辨率的拍摄;
2.拥有超强的“夜视”功能,10米以内看清脸部特征,20米以内看清人体轮廓;
3.2800mA大容量锂电池设计,单电工作时间长6.5小时;
4.最高的防护等级:IP68,自由跌落高度3.1米;
5.120帧高速摄像,捕捉每个执法瞬间。
二、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范文(通用6篇)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就是在人类社会当中人们行为的准则。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烦恼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范文(通用6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执法人员正确合理使用执法记录仪,提高执法人员自我约束、自我防范意识,维护当事人及城管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有效减少涉法信访、投诉,保障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监督,结合我局城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时,语音、录像应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章、使用
第四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五条、城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执法巡查、值班备勤的队员必须领取执法记录仪,认真核对核验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二)执法巡查前,统一将执法记录仪摄像头佩戴在上衣左侧肩袢,开启执法记录仪电源,随时准备按规定启动摄录功能。
(三)城管执法队员在重点点位盯守,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
(四)城管执法队员在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纠正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并保证连续录制,不得间断。
(五)城管执法队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队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
(六)城管执法队员在处置敏感和重大执法案(事)件过程,在启动执法记录仪的同时,还要视情使用录音笔、摄像机、带视频摄录功能的照相机、车载视频摄录设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七)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时,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取证,并明确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证过程要保持连续性。
(八)执法时因执法记录仪电量耗尽、存储空间耗尽或机器故障等无法进行记录时,应立即上报,及时排除故障。视情停止执法活动,或用其他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记录。
第六条、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执法队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您好”,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队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三章、管理
第七条、各使用单位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
第八条、各单位持有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执法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逐日逐案存储,按日整理成影像资料集中交由市局责任追究考核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记录仪妥善保管和维护,严禁违反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及时联系市局财务装备科安排维修。
第十条、执法记录仪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管理。
(一)每日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将当日执法记录仪所摄入的执法检查信息妥善存储。
(二)每周工作结束时,执法人员要将一周所摄入的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并在每周一将所有采集信息上报市局信息采集员,由信息采集员统一集中存储,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三)视听资料一般情况下保存不少于三个月,遇有投诉、信访等情况要延长保存时间。
(四)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本单位领导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市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市局主要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监督
第十五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现场执法记录仪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六条、市局责任追究考核办公室,负责对全局各单位按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到依法行政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营口市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案件主办人的相关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执法记录仪的使用以及对音视频资料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各执法科室队负责本科室队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养护以及音视频记录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对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以及音视频记录资料的汇总、保存和管理等工作;负责现场执法记录仪及相关配套设备的配备、维护升级和使用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各执法科室队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执法记录仪及音视频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执法记录仪未经批准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实施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音视频同步记录:
(一)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二)进行现场勘验时;
(三)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四)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五)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六)实施行政执法处罚简易程序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时;
(七)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八)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九)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
(十)对企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
(十一)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中规定的音像记录情形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八条执法人员每日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当日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视频资料导出至指定存储器上,并根据音视频资料的内容进行分类整理,在文件名中标注音视频资料所记录的单位、场所、主要内容(现场检查、勘验、送达等)以及记录时间等。
连续工作或当日无法返回单位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导出资料。
第九条一般执法过程中形成的音视频资料由各执法科室队自行保管;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据或记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的音视频资料,执法人员整理完毕后,每月末随同已结案案卷一并报送办公室统一存储。
第十条一般执法过程中形成的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据或记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的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音视频资料应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剪接、删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
执法音视频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调阅、复制执法音视频资料信息。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执法音视频资料的,应当经主要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办公室每季度对各执法科室队按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四条各执法科室队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过程中遇到设备问题应当及时向办公室反馈,由办公室联系设备供应商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导致行政诉讼败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及科室队负责人参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3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城管局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日常行政处罚、许可现场审核、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六条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x年x月x日,执法人员xxx到xx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拟定的检查内容有1…2…3…”。
第七条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县住建局音像记录管理人员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城管局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按照被监督单位名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并在每项执法活动结束后的2日内将全过程记录的声像资料交至县住建局音像管理人员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作为城管局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由音像管理人员统一提供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局督查室对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查台账,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因工作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音像管理人员提供查阅或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4
1、目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维护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商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范围
适用于市场管理人员与经营商户面对面沟通、协调、处理问题时佩戴使用。
3、职责权限
3.1使用部门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申购、日常使用与保管。
3.2IT部负责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培训、检修、更新等事宜。
3.3总务部负责执法记录仪的出入库登记、回收等事宜。
4、管理规定
4.1市场管理人员在与经营商户面对面沟通,处理问题时,应当主动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4.2每次使用前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
4.3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4.4在现场处理群体性纠纷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取证。
4.5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告知IT部。
4.6IT部负责统一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用一次存储一次,每天存储,声像资料至少保存3个月。
有下列情形,应当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4.6.1经营商户逃避、拒绝、阻碍市场管理人员的正当管理工作,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市场管理人员。
4.6.2市场管理人员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的.。
4.6.3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处理的事件及案件。
4.6.4其他认为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4.7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未经市场管理部批准,任何人不得越权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不允许私自复制。
4.8市场管理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4.8.1在与经营商户面对面交流,处理问题时不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4.8.2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4.8.3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4.8.4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4.8.5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以上情况一经查实,给予责任人500元处罚/次。
4.9执法记录仪的使用须知
4.9.1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进行充电、插拔,不允许过量充,不按顺序插拔。
4.9.2使用中不允许磕碰,注意防水、防尘、防震、防摔。
4.9.3遵守“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一经损坏,根据实际情况,照价赔偿,并给予一定处罚。
4.9.4总务部对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时抽查,对发现有违规现象将给予警告或处罚。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5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现场执法记录仪使用效能,有效减少执法风险,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配备的现场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监督管理、监测采样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不得挪做它用。
第三条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下列执法活动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一)接投诉、举报到现场调查的;
(二)现场检查执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
(四)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其他执法活动。
第五条对执法活动必须同步进行录制,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时开始,至执法办案结束时止;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自进入检查区域时开始。录制内容应当能反映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内容和过程等情况。现场调查、勘察、采样及询问时应当进行全过程摄录。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对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归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条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取证需要等原因无法或不宜同步录音录像的,经现场负责人或办案部门领导同意,可以不予同步录音录像。
第七条各使用单位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执法记录仪管理使用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还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执法记录仪应当置于安全、稳妥位置,以便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九条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音像资料由各办案机构自行管理,按照每台执法记录仪分别登记保管,并做好内容标记。
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归入案卷管理。
涉诉涉访、违法建设或暴力事件等重要音像资料应单独保存。
第十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将执法记录仪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严格按照固定资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规范,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勤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勤执法全程监管,维护当事人、交通警察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等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勤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勤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包括交通警察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的执勤记录仪。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2010〕240号)《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修订)》(公装财〔2016〕266号)及有关工作要求,为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配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勤执法记录仪和视音频资料采集、上传、存储及处理的采集站、管理平台等软硬件设备。鼓励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设备配备总数的15%购置备用设备,并将执勤执法记录仪和配套软硬件设备(含备用设备)购置、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视音频资料管理。
第二章使用
第五条执勤执法记录仪应当专人专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交叉使用。
第六条交通警察从事下列工作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自上岗工作时开始,至下岗结束时停止,连续、完整、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收集相关证据: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二)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三)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工作;
(四)从事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五)交警系统纪检、督察等部门检查工作、核查案件;
(六)现场接受群众求助,先期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处置突发事件、敏感事件等;
(七)其他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交通警察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佩戴、使用执勤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带班交通警察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佩戴、使用执勤记录仪情况加强教育指导、提示提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在道路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勤执法现场、安全防护设置等情况;
(二)交通违法当事人、证人面貌特征、言行举止及涉案车辆、牌证情况;
(三)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六)其他能够反映交通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还应当重点摄录行为人违法事实和执勤执法人员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八条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现场基本环境;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面貌特征、联系方式及车辆、牌证、碰擦部位、遗留痕迹等情况;
(三)现场安全防护设置及人员救助情况;
(四)现场勘查、询问等调查取证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八)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清理交通事故现场、恢复交通秩序情况;
(九)其他与交通事故处理相关的情况。
第九条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工作时的重点摄录内容应当按照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有关工作规范执行。
从事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以及交警系统纪检、督察等部门检查工作、核查案件时的重点摄录内容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规定。
第十条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在开展执勤执法活动前应当提前检查执勤执法记录仪电池电量、存储空间、时间设定等,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单位,并申请使用备用设备。
第十一条执勤执法记录仪应当固定在头部、肩部或者胸部等相对稳定、利于拍摄的位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手持记录仪或者固定记录仪位置等方式进行摄录。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交通警察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依法执行公务,全程录音录像,请配合。
第十三条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池欠压、存储溢出、外接摄像头视频丢失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可使用其他设备记录,同时立即报告所属单位,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等紧急情况,应当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和执勤执法人员安全。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勤务中队、交通事故处理以及车辆管理所等执法单位应当设置数据采集设备,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管理服务器,并定期对执法采集设备、管理服务器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备、服务器保持良好性能状态。
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权限对执勤执法记录仪存储的文件进行调阅、标记、备注、审批等操作。
第十五条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当天工作结束后将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导出存储,或者交由管理员导出存储。因连续工作或者在异地、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勤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存储。
第十六条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和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依托专门的监督部门或者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并建立执勤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记录仪编号、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统一、妥善存储和保管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第十七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执勤记录仪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作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一)当事人对现场执勤执法活动信访投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以谩骂、侮辱、殴打、驾车冲撞等方式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将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由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条对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勤务中队等执法单位可以调阅、下载、标记、备注本单位数据,调阅、下载其他同级单位数据时,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按照公安大数据总体规划,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数据可通过授权访问、服务接口、数据上传等形式实现按需共享。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视音频资料。
因对外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提供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相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涉案当事人申请查阅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查阅、复制视音频资料,应当由专门部门或人员统一办理,并详细登记查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常态化抽查检查制度,对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佩戴、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视音频资料进行抽检,对群众投诉的视音频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工作台帐。
第二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月对本单位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1次抽查,每次随机抽查人数不少于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总数的10%,且每人抽查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本辖区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1次抽查,每次随机抽查不少于30%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个被抽查单位随机抽查不少于10名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且每人抽查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抽查检查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抽查检查制度落实不到位、群众投诉举报多发、队伍和执法管理问题突出的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点指导督办。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基础信息、视音频资料的关联研判制度,按照规定将执勤执法记录仪配发、运维、管理、更新等信息与勤务部署、执法办案、考核评价等数据信息实现关联比对和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通报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勤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执勤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工作考核关联。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1人使用多台或者多人使用1台执勤执法记录仪;
(三)剪接、删改,擅自复制、保存、损坏、泄露、传播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四)利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擅自拆卸、故意遗弃、毁坏执勤执法记录仪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将执勤执法记录仪与互联网或者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七)其他违反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警务辅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依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有关交通警察、所在单位未履行或者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带班交通警察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办案场所、业务办理窗口的视音频管理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12月31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