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促改酒驾醉驾自我剖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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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促改酒驾醉驾自我剖析材料   一份深刻的自我剖析材料可以总结以往思想,工作,学习,展望未来,发扬成绩,克服不足,指导今后工作。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以案促改酒驾醉驾自我剖析材料,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以案促改酒驾醉驾自我剖析材料1  根据临颍县教育局临教【20x……

以案促改酒驾醉驾自我剖析材料

  一份深刻的自我剖析材料可以总结以往思想,工作,学习,展望未来,发扬成绩,克服不足,指导今后工作。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以案促改酒驾醉驾自我剖析材料,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以案促改酒驾醉驾自我剖析材料1

  根据临颍县教育局临教【20xx】148号文件《关于对4起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酒驾典型案例的通报》以及《开展酒驾问题“以案促改”的通知》精神,本人通过认真对照反思教育系统查处的酒驾以案促改典型案例,受到了警醒,明白了底线,知道了敬畏,找准了这些违法行为的根源、原因,从而进一步从灵魂深处挖掘、查找存在的问题,认真剖析了存在问题的原因。下面我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剖析如下:

  1、坚守“红线”,严守规矩

  “拒绝酒驾,以案促改”活动开展以来,市、县教育局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下发了很多案例,也重申了很多关于加强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酒驾问题的文件和通知。一方面反映了各级领导对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酒驾问题的高度重视,也是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为我们划的“红线”,立的规矩,是“高压线”,绝不能触碰,更不能逾越。我对这些文件和通知始终如一的态度就是:认真学习,细心体会,了然于胸,严格遵守。把这些规矩作为自己履职的基本规矩和准绳,做到坚守“红线”,严守规矩。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抵制酒驾,坚决做到酒后不驾车、驾车不饮酒,从源头上遏制酒驾行为。

  2、慎独慎微,敬畏规矩

  规矩是写在纸上的,能不能化为自己的自觉行动,不仅要靠上级部门和广大教职工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自己能不能做到“慎独”和“慎微”。不断在工作中提高自己的“修炼”和“定力”,从“内心”,从“一点一滴”把握好自己,对规矩和制度要时刻心存“敬畏之心”,努力形成防微杜渐、见微知著、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使全体教职工真正认识到酒后驾车是交通安全事故产生的根源、是家庭悲剧产生的根源。

  3、防范风险,明确规矩

  作为学校的负责人,守土有责,不仅自己不能在酒驾方面犯错误,更不能让学校的教职工犯错误。一是要善于发现并找准酒驾风险防控点,研究风险发生的成因和预防措施,要本着兼听则明,从谏如流的态度听取各方面的中肯意见,坚持抓酒驾风险防控不松手;二是要建章立制,明确规矩,划定红线,加强教育,使广大教职工对制度心存敬畏,不敢越雷池一步,带出一支让领导放心,让职工安心,让教职工家属放心的教师队伍。

  由于个人认识水平、思想觉悟所限,可能还有一些问题对照不够深刻、不够全面、不够准确。“拒绝酒驾,以案促改”剖析也不一定到位,敬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我将虚心接受,认真加以改进。

  以案促改酒驾醉驾自我剖析材料2

  一、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党员,国家某行政机关管理局原副局长。

  XX年X月X日晚,李某饮酒后驾车到单位取材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体内静脉血留存。后经司法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随后,李某被免职。XX年X月X日,某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李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处理意见

  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其所在单位纪委提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本应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但考虑到其具有认错态度较好,在问题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所在单位党委、纪委主动报告,本人工作表现一贯良好,醉酒驾车未造成不良后果等减轻处分情节,可否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的规定,按程序报中央纪委批准后,在处分幅度以外给予其留党察看二年处分。

  经认真研究,我们对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醉酒驾车构成犯罪是否一律开除党籍。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造成恶性事故,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可处拘役,并处罚金。对党员干部触犯刑律应如何给予党政纪处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党籍: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是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是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因此,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给予李某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对因醉酒驾车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党员干部,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二)本案能否适用特殊减轻处分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情形,不能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减轻处分规定。因为如果允许此种情形适用特殊减轻处分规定,也就是允许此种情况可以不开除党籍,那么就会与《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的规定产生冲突。而《中国共产党章程》是党内根本大法,是一切党内法规的基本遵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具体适用不能突破《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因此,对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违纪行为,不能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减轻处分。本案中,对李某的行为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不能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