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章程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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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章程示范文本  成立律师协会一般需要制定协会章程,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律师协会章程示范文本,供大家阅读参考。  律师协会章程示范文本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xx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xx市律师……

律师协会章程示范文本

  成立律师协会一般需要制定协会章程,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律师协会章程示范文本,供大家阅读参考。

  律师协会章程示范文本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xx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xx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xx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七)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八)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九)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

  (十)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一)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xx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五)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六)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七)设立本市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并领导和支持其工作;

  (十八)负责对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十九)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xx市司法局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xx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在xx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受邀可以成为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并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二)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交纳会费;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五)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二)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 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四) 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 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 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 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八) 承担第八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预备会员、特邀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八)审议批准会费预、决算方案;

  (九)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年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应于每年四月底之前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代表大会:

  (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 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

  二分之一以上应出席会议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代表大会,但是代表大会修改章程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会议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代表大会。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的办法由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权利义务和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四年换届一次。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形式。律师代表团根据律师协会有关工作规则开展活动。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讨论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五)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制订会费使用规则;

  (六)选举会长和副会长,推举名誉会长,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七)决定xx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xx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

  (八)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九)决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

  (十)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十一)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二)讨论决定其他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四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未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

  第六章 会长与会长会议

  第二十五条 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三) 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 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长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

  会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 决定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工作;

  (三) 批准设置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

  (四) 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 决定设置各业务研究委员会,并决定各业务研究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业务研究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第二十七条 会长会议每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第二十八条 会长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名单应报xx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一) 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 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 向理事会建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 列席会长会议、理事会会议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

  (五) 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会长会议、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当通报律师代表团。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任期与会长任期相同。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会议。

  监事长名单应报xx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第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应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第八章 执行机构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主持执行机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

  (三) 拟订执行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四) 制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 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员;

  (六) 列席理事会;

  (七) 完成理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在本市各区(县)的工作机构,隶属于xx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xx市律师协会某区(县)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不超过四名,委员若干名。

  第四十三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律师协会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所在区(县)律师执业权利;

  (三)协助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区(县)律师培训;

  (五)宣传所在区(县)律师工作;

  (六)组织所在区(县)律师进行文体福利活动;

  (七)开展与所在区(县)律师行业有关的其他活动;

  (八)完成律师协会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自律管理的需要,有权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设立若干业务研究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各业务研究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会长会议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研究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可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设立专门机构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违反本章程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对于会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有明显低于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学习。会员拒不接受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xx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十二章 经费

  第五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律师协会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xx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十六条 会费应当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会长会议、监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三)会员奖惩工作;

  (四)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七)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九)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律师协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 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章程报xx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xx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临时会议通过,自xx市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实施。

  律师协会章程示范文本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依法在xx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及其执业律师组成的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xx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xxxxxxxxxxxxxxxxx,缩写:xxx。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养;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xx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法治和文明进步。

  第五条 本会接受xx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本市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七)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解处理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会员业务工作规范指引;

  (十一)制定会员奖励与处分实施办法,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七)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十八)xx市司法局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注册律师必须加入本会,成为个人会员。

  依法在本市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援助;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八)《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四)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八)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此期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代表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候选人人选。

  大会主席团候选人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xx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党组织代表;

  (三)本会执行会长、副会长;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五)在广东省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六)部分律师代表。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向上级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责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三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奉献精神和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副会长、执行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建议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听取执行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听取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

  (九)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由执行会长召集和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本会党组织。执行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执行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本会党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列席。

  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会实行年度执行会长制度,每届代表大会从当选的理事中选举副会长若干名,每年度由理事会会议从副会长中选举产生本年度执行会长。

  执行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七条 执行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外代表本会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执行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执行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执行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执行会长、副会长组成,由执行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本会党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职务自动停止,并由理事会提请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一)违背职业操守,被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

  (二)因个人行为对律师行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除临时会议、活动外,非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活动者。

  第六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应专职,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由本会理事担任。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置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部门负责人;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执行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宣传推介委员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律师文化建设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或秘书处人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七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六)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被表彰的;

  (八)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第四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三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四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四十八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六)本会党组织的各项支出;

  (七)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八)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九)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财务委员会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理事会报告,由理事会每年向代表大会作财务报告,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先行试行,待时机成熟,再提交代表大会审议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xxxx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报广东省律师协会、xx市司法局、xx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