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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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海南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个人),均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海南省机动车辆税额表》和《海南省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军队悬挂地方牌号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场)、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光荣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给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的车船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三)农业生产专用的各类拖拉机和其他农用车船;

  (四)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只;

  (五)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航道和公安或者航政管理部门不颁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七)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殡仪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义渡船、工程船以及残疾人员专用的特制车;

  (八)五吨以下的非机动货船;

  (九)非机动渔船和载重量十吨以下的机动渔船;

  (十)经国家或者本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以上免税车船,如用于出租或者营运,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征收期限。

  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车船,除按税额补税外,一律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外市、县逾期未纳税车船,除给予纳税人应纳税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外,并责令其在五天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补交税款和领取车船使用已(免)税标志。

  第七条纳税人已使用的车船尚未申报登记的,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者减少车船载重(客)量、变更车船用途,应于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对新增加车船,当年内按使用月数计算征税。省外车船在本省各地营运(使用)一年以上未纳税的,按本细则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已(免)税标志一律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内的右上角;摩托车的已(免)税标志贴在油箱的右侧;手扶拖拉机已(免)税标志贴在驾驶室座位的右侧。驾驶车船时,应携带纳税手册,以便检查。

  第九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已有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船使用税如何办理

  1、首次办理时,需先登记本单位(个人)所拥有或管理的车船(包括免税车船)的基本信息。需填交《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车辆/船舶情况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个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车船所有人无需提供)、车船管理协议书(车船管理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车船基本情况在办税大厅综合服务窗口登记后方可到征收窗口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时,填交《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船舶)》。

  纳税人在办理设立(开业)税务登记时,应一并填交《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车辆/船舶情况登记表》,如未办理车船登记的,应按上述程序办理。

  2、已办理登记的车船情况发生变动的,纳税人需及时到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所)办理车船信息变动登记手续。

  3、已办理登记的车船,次年申报时,应填交《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船舶)》,并持所有车船的《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办理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