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涉及用地和房地产销售之专项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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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涉及用地和房地产销售之专项自查报告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 号)、《国务院办公室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 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

公司涉及用地和房地产销售之专项自查报告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 号)、《国务院办公室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 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 号)等法律法规和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报告期内(2012 年 1月 1 日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自查。

  一、自查范围

  本次自查的范围为公司(包括直接、间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拟建、在建、建成或在报告期前建设完毕并在报告期内实现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情况,以及公司房地产项目中的商品房项目是否存在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是否因该等违法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正在接受调查的情况。

  公司报告期内建设完毕的大宁路街道新建厂房项目属于公司拟自用的工业用地建设项目;报告期前建设完毕并在报告期内存在销售的彭浦十期 C 块一期项目属于政府统一定价和统一销售的保障房项目;报告期内存在销售的动拆迁江桥基地、临汾名城属于公司外购相关房产并对外销售的情形,不属于公司自行开发建设的项目。因此相关项目不纳入本次自查范围。同时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并自用或对外出租的物业情况也不纳入本次自查范围。

  二、关于是否存在闲置土地及炒地问题的自查情况

  (1)核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 年修正)(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53 号)(1999 年通过、2012 年修正)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 号)》(以下简称“国发[2008]3 号文”)规定:“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 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 号文)第八条规定:“对存在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监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和重大资产重组”。

  《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 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13]17 号文”)第五条规定:“对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券监管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或重大资产重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禁止其通过信托计划融资。”

  (2)自查的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针对报告期内在建和建成项目,公司自查了报告期内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是否存在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情形,以及在建项目中是否存在已动工开发但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百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百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情形。同时核查了报告期内发行人是否存在未经相关监管机构审批通过,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动工建设,在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下高价卖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三、关于报告期内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是否存在捂盘惜售、哄抬房价行为的核查

  (1)自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 号)规定:“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 10 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国务院办公室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规定:“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 号)规定:“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清理,对存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问题严重的要取消经营资格,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 号)规定:“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对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券监管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或重大资产重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禁止其通过信托计划融资。”

  (2)自查的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针对报告期内存在销售行为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公司主要自查了报告期内发行人对外销售的商品房项目品住房项目是否均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 10 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是否存在违反上述房地产宏观调控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公司报告期内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具备销售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是否严格执行了商品房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并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是否存在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公司报告期内是否曾因商品住房项目涉及捂盘惜售、哄抬房价行为受到有关主管住建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

  四、自查结论

  经自查,公司报告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存在违反国发[2008]3 号文、《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闲置用地情形,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闲置土地的情况,不存在构成国发[2010]10 号文第八条、国办发[2013]17 号文第五条项下炒地行为的情形。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闲置土地被行政处罚或被立案调查的情况。公司报告期内的商品住房项目不存在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该等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五、相关承诺

  本公司的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如下:“若因XX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任何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而给XX及其投资者造成损失,本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上海市闸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如下:“若因XX及其下属企业存在任何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而给XX及其投资者造成损失,本委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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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