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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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一、招标投标的组织形式  自行招标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委托招标  招标人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不具有编制招……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一、招标投标的组织形式

  自行招标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委托招标

  招标人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精选5篇)

  为了确保事情或工作有序有力开展,我们需要提前开始办法制定工作,办法的内容多是上级对下级或涉及面比较大的工作,一般都用带“文件头”形式下发。办法要怎么制定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精选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铁路工程以及与铁路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应当依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规定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确定。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

  第五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国家铁路局建立铁路工程建设行政监督平台,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组织开展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人授权项目管理机构进行招标或者由项目代建人承担招标工作的,招标人或者代建项目的委托人应当出具包括委托授权招标范围、招标工作权限等内容的委托授权书。多个招标人就相同或者类似的招标项目进行联合招标的,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中一个招标人牵头组织招标工作。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标准勘察招标文件》《标准设计招标文件》《标准监理招标文件》等标准文本以及铁路行业补充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对具有行贿犯罪记录、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情形潜在投标人的依法限制要求;

  (八)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前7个工作日内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备案。鼓励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结束后,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如果有评分情况,在资格审查报告中一并列明: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

  (四)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

  (五)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以及未通过审查的具体理由、依据(应当指明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具体条款序号);

  (六)澄清、说明事项;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资格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签字。对审查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资格审查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资格审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资格审查结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或者投标邀请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注明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具体理由。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应当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异议答复应当列明事实和依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项目是否允许分包,以及允许分包或者不得分包的范围。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集中载明评标办法、评审标准和否决情形。否决情形应当以醒目方式标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不得以未集中载明的评审标准和否决情形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否决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对符合国家关于铁路建设市场开放规定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接受其参加有关招标项目的投标;

  (二)设定的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条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招标项目实际内容无关;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设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高于招标公告载明的投标人资格要求;

  (四)对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的业绩指标要求,超出招标项目对应的工程实际需要。

  第十九条 招标人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暂估价部分招标的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项目的合同条款中约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除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具备招标文件规定和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予以响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得拒绝投标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评标委员会也不得以此理由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四条 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和工程分包的有关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中标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信息,应当与其在铁路工程建设行政监督平台上填报、发布的一致。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投标;

  (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

  (四)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标段或者包件,招标人不得开标,应当将相应标段或者包件的投标文件当场退还给投标人,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依照本条规定不再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将谈判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记录关于开标过程的下列内容并存档备查:

  (一)开标时间和地点;

  (二)投标文件密封检查情况;

  (三)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主要内容;

  (四)投标人提出的异议及当场答复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和更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除招标人代表外,招标人及与该工程建设项目有监督管理关系的人员不得以技术、经济专家身份等名义参加评审。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材料,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材料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相关文件、投标人信用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并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起开展评标工作,其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影响工程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可以要求其澄清、说明是否低于成本价投标,必要时应当要求其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列明否决投标人的原因及依据;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不足3家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否决投标或者否决所有投标意见的,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评标委员会成员同意。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恪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委员会设有负责人的一并注明;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包括具体理由及招标文件中的相应否决条款;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设立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如实记录并按规定对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予以评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规定的媒介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对中标候选人的公示信息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标段或者包件编号,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或者交货期承诺,评分或者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情况,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工程业绩,异议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异议答复应当列明事实、依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经核查发现异议成立并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若异议事项涉嫌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者原评标委员会无法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审查确认的,以及招标人发现评标结果有明显错误的,招标人应当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反映或者投诉。

  第三十九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非因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招标人不得擅自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者另行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还应当按规定在有关媒介公示中标人名称。

  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鼓励采用电子方式报告。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成员遵守评标纪律和履职情况,对评标专家的评价意见;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提交的问题说明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支票、现金等方式提交。

  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招标人不得再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合同履约的考核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规定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提交合同履约信息。

  第四十五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中标人对已包含在中标工程内的货物再次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对再次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对施工中标人再次招标选定的货物进场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组建、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开展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按规定通报或者报告辖区内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监督管理信息,分析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式主要包括监督抽查、投诉处理、办理备案、接收书面报告、行政处罚、记录公告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按规定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还应当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如果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积极推进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和支持招标人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从业企业。招标人可以对信用良好的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履约保证金或者质量保证金。招标人采用相关信用优惠措施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五十三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告,并记入相应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于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行贿犯罪档案、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的市场主体,依法按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其予以限制。

  第五十四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在投诉调查处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要求相关当事人整改,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活动交易服务机构及市场主体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五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二)拒绝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或者履约保证金的,或者违规在招标文件中增设保证金的;

  (三)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所需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备案或者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六)否决所有投标未按本办法规定告知的;

  (七)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或者终止招标未按规定告知有关潜在投标人的;

  (八)非因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擅自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者另行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的。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尚未构成犯罪的,由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6个月至1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不再接受其评标专家入库申请: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评审活动中其他不客观、不公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采用电子方式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 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三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四十一条 在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好已接收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等投标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四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四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五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正或撤销其不符合要求的差异或保留,使之成为具有响应性的投标。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第五十四条 对于投标人提交的优越于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的备选投标方案所产生的附加收益,不得考虑进评标价中。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技术要求且评标价最低或综合评分最高的投标人,其所提交的备选方案方可予以考虑。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应当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需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六十七条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八十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发改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全市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制度,依法调查处理本级和跨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依法调查处理各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或根据各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请,依法调查处理各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行为。

  市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平台、交易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需要的场所和服务。对本场所内评标的评标评审专家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收集和记录,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认定、处理,并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评审专家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协助相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本市依法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国家和省对交易平台适用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择优、竞价、廉洁、高效理念;树立契约精神,倡导合法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第 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在本市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关于电子化招投标的规定。

  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修改和澄清等,实行线上备案,招标人可以直接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交易系统编制并发布。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修改及澄清、开标结果、资格审查结果、评标报告、定标报告、中标结果等信息应当在市交易平台公开发布。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未达到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但依法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根据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服务、设备及材料采购是否进行招标,由建设单位依法自行决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

  (二)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主要技术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建筑艺术造型等有特殊要求的方案设计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要求特定人士先行提供概念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将方案设计项目直接委托给特定人士所在的工程设计类机构或单位实施。同一机构或单位因同一特定人士每年直接受托的项目不超过1个;

  本款所称特定人士包括:普利兹克奖、梁思成建筑奖获得者以及中国工程院院士(限工程设计类机构或单位)等国际一流、国内顶尖的行业专家。

  (四)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在停建或者缓建期间履行了项目管理责任的;

  (五)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下属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对建设单位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上级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除外;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八)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并且原中标人仍然具有承包能力的;

  (九)按照规定程序经过两次招标失败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适用上述所列情形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涉及具体认定事项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对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人为适用第十条规定弄虚作假的,视为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相关事项。

  招标人不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珠海市建设业务管理系统中完成诚信基本信息登记工作。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不含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修改及澄清、异议回复等招标过程中的主要文件应当同时由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加盖公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暗示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招标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依法自行决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及发布招标公告、确定最高投标限价以及工程量清单;

  (三)制定定标规则和项目择优推荐实施细则、项目定标实施细则,建立定标实施情况的后评估制度;

  (四)组建招标人内部监督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

  (五)组织开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并委派监督人员,维护开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活动正常秩序;

  (六)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退还或者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签订及履行合同;

  (八)处理招标投标相关的争议;

  (九)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人依法自行决定的事项及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服务项目招标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规划部门同意设计方案的批复;

  (三)应当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已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或者审图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的意见;

  (四)已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其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已完成项目核准或者备案,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已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已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

  (六)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各行业对工程总承包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满足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条件提前开展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履行容缺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对标准文本进行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标示和说明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各行业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的专门条款。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应当在依法指定的媒体进行发布,还应当在市交易平台进行公布。

  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相应项目能力、信誉良好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址、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二)最高投标限价、完成时间、质量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保证金数额及方式;

  (四)开标、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办法;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

  (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人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一般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编制;

  (二)施工招标不能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批准的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等造价指标,参照市交易中心发布的上一年度同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价相对于最高投标限价下浮率或者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设置最高投标限价。各行业及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时间不得早于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前九十日,特殊情况因项目开标延期的,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时间不得早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一百二十日,逾期应当重新编制最高投标限价;。

  (四)最高投标限价一般应当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特殊情况最高投标限价未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的,原则上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发布;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在招标文件澄清公告发布截止时间前发布最高投标限价,各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无异议的,可不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五)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税金和规费合计。其中绿色施工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投标人不可竞争的固定报价另外单列。各行业及相关专业工程计价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以暂估价暂时估定金额的施工、服务、设备、材料,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暂估价使用范围及发包方式,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招标暂估价总价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总价的百分之五。

  暂估价的施工、服务、设备、材料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包人及确定价格,并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本条所称暂估价是指分项(专业)暂估价。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招标,招标人对于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给予经济补偿,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条件、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定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一般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特殊情况必须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的,应当在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前组成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且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具有相近标准的设备、材料、技术供投标人进行选择。专家委员会由相应专业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由招标人在专家库随机抽取或聘请独立的专业人士。

  招标人为控制设备、材料质量、品质要求,向投标人提供相近标准参考设置参考品牌的,应当提供三个以上相近标准的设备、材料参考品牌,且应当允许投标人提供与参考品牌标准相近的设备、材料参加投标;招标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不得以参考品牌之名行备选品牌之实,中标人提供同等价格,质量、品质不低于参考品牌的设备、材料的,招标人应当允许。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及施工、服务项目招标,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或技术职称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设备、材料招标,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企业资质、项

  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同类工程业绩要求、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认证、特种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授权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质条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高于建设工程所需的最低资质要求;

  (二)不得要求总承包资质附加同一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同资质的承接范围存在交叉的,招标人应当接受所有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满足资质要求的企业参加投标;

  (四)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

  (五)涉及三个以上专业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项目,招标人可以按照施工总承包招标或者将各专业承包工程内容单独招标;涉及三个以上勘察、设计专业资格的服务项目,招标人可以按行业资质标准设置投标人资格。同一专业下的再分专业参照执行。

  各行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含安装工程的设备、材料招标,招标人可以设定承接安装工程投标人资格条件。提供设备、材料的投标人不具备相应安装资质的,允许投标人采取以下方式投标:

  (一)联合体投标。

  (二)与具有相应安装资格条件的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投标。

  (三)承诺中标后、合同签订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确定安装工程承接企业。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服务项目招标,可以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置同类工程业绩要求。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补充制定其他可以设置同类工程业绩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同类工程业绩的指标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类工程业绩设置数量不得超过一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

  (二)技术、经济指标不得超过三项,不得高于工程建设项目相应指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鼓励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坚持“择优、竞价、风险控制”原则。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应当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各行业对工程总承包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人应当谨慎采用基于概算下浮率的方式竞价,可以采用总价包干、单位经济指标包干等计价方式,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定价方法和结算原则。特殊情况采用基于概算下浮率的方式竞价招标的,应当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加强风险评估和管控。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招标,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二且不得超过五百万元;除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招标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百分之二且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招标人应当接受投标人采用现金或者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险保单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的投标保证金金额及接受的投标保证金形式。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予以拒绝:

  (一)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内有贿赂犯罪行为的,以该贿赂犯罪行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二)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承揽业务的;

  (三)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内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四)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一年内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一年内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累计发生两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六)投标截止之日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原因被本市(区)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且在停工期内的或者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七)依法应当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参与投标的,招标人可以予以拒绝:

  (一)企业信用等级为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最低等级或者无等级的,企业信用等级以投标截止前最新公布结果为准;

  (二)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内在本市有放弃中标、拒不签订合同、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三)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三年内被招标人在诚信信息评价系统中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

  (四)投标截止之日前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涉嫌行贿、串通投标或者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正在接受相关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前一年内因拖欠工人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本市(区)相关部门通报的;

  (六)依法可以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网站对所有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全部疑问进行公开澄清。逾期澄清的,应当发布逾期澄清公告,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澄清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实质内容。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随意终止招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终止招标的原因,报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终止招标公告,并将终止招标的安排通知所有投标人。经备案的终止招标原因说明资料由招标人上传市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系统留存备查。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简化程序招标。最高投标限价不超过一千万元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最低价或者合理低价或者随机抽取下浮率等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

  采用简化程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不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资格审查、评标、定标按照简化程序确定的规则执行。

  简化程序招标规则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下列行为属未正确履行职责:

  (一)编制的招标文件与标准文本不一致且未作出标示和说明;

  (二)发出的招标公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或与招标文件相应内容不一致;

  (三)更改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实质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超出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或者未按照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

  (五)未制定定标规则和项目择优推荐实施细则、项目定标实施细则,未建立定标实施情况的后评估制度;

  (六)监督人员履职不到位或者干预、影响开标、资格审查、评标及定标过程和结果;

  (七)对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未予纠正或者未向监管部门报告;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与招标文件条款不一致;

  (九)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收取中标人履约保证金;

  (十)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文件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操纵投标或者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相关规定参与编制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在开标之前违反规定开启、解密投标文件,违反规定将投标文件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违反规定协助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替代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六)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七)招标人预先确定中标人;

  (八)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九)在中标公示结束之日前中标人已开始项目实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资格条件;

  (二)没有处于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有效期限之内;

  (三)没有处于停产停业或者破产的状态;

  (四)没有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当行为受到限制的状态;

  (五)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投标;

  (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参加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投标,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投标;

  (七)具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上述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设备及材料供应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八)与招标人或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具有隶属关系的任何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九)具有隶属关系的投标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十)任职项目数量达到规定限额的项目负责人不得作为拟派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参加投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六)款“公开”是指招标人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等成果文件随项目招标公告或项目招标文件同时发布。招标人履行容缺承诺的项目,最迟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发布。

  各行业对投标人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投标人需要招标人解答的疑问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交易系统向招标人提出。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现场踏勘等作出判断及决定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或解密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绝接受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投标文件。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有效内容以最终的补充、修改、替代的内容为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投标文件,但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和答辩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每年度公布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及相关服务的成本参考价。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结合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度公布的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及相关服务的成本参考价确定成本参考价。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参考价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应的合理证明材料,投标文件中未提供合理证明材料或者投标人澄清、答辩后仍不能合理说明的,视为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无效投标文件。

  招标人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有可能影响工 程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可以在定标前要求其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 的,招标人可在定标时作出对其不利评价。

  投标人不得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方式进行恶意竞争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诚信信息评价系统。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八)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十)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除了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者大量雷同;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十三)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变化;

  (十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者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十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六)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开标与评标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开标。

  招标人不得随意延期开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的原因,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出延期开标公告,并将延期开标的安排通知所有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自愿参加开标会,采用电子招标的,投标人以线上形式参加开标会。未参加开标会的,视为其认可开标程序和结果。对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提出的疑问,投标人应当及时作出澄清和答辩,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澄清和答辩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澄清和答辩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组建监督机构并委派监督人员对开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过程进行监督,及时指出、制止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资格审查或者评审、定标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者参与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的讨论。特殊情况导致开标、资格审查、评标或者定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存在违反程序及纪律的行为被指出后仍然拒绝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监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级子公司组建监督机构及委派监督人员有内部机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 除采用简化程序招标之外,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在开标后评标前对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同类业绩、投标保证金等投标资格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参加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资格审查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招标人可以委托资格审查委员会择优推荐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采用择优推荐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除采用简化程序招标之外,招标人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进行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为有效投标文件作出认定;对经评审为有效的各投标文件优点和缺陷、签订合同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内按照专业分类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同属一个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招标人代表可以参加评标委员会,但数量不得超过一人。除招标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外,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者评标专家库内现有专家难以胜任该项评标工作的,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自行推荐专家或者异地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工程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招标人从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或者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设计大师或者设计行业的资深专家参加评标。

  第五十一条 经资格审查或者简化程序确定的规则认定合格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名的,招标失败。

  经资格审查合格投标人数量超过二十名的,招标人可以采用价格竞争的方式按照诚信优先的原则选取不少于十名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或由招标人择优推荐不少于十名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

  适用本条第二款招标人择优推荐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最高投标限价不低于三千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及施工招标;

  (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服务项目招标。

  采用固定报价的方案设计招标,所有合格投标人全部进入评标环节或由招标人择优推荐不少于十名投标人进入评标环节。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需要招标人进行澄清的,招标人应当进行澄清,澄清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招标人的澄清是否有效,以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准。

  澄清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第五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出现疑问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澄清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背离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存在无效投标文件情形的,应当向投标人说明情况,允许投标人进行答辩。

  投标人的澄清和答辩是否有效,以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准。

  澄清和答辩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评标专家独立评审意见;

  (二)评标委员会集体意见;

  (三)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名单。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审查和评标结束后将资格审查结果、同类工程业绩信息和评标报告在市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投标文件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对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无效投标文件的认定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审或者简化程序确定的规则认定具有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足三名的,招标失败。

  第五十八条 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将结果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告。

  第五十九条 招标失败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适当降低投标资格条件或者适当提高最高投标限价等方式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投标资格的合格投标人或者具有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仍然不足三名的,招标人将结果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三个工作日后,可以按以下方式之一处理:

  (一)按招标文件的定标办法从合格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二)直接发包;

  (三)重新招标。

  第五章 定标与中标

  第六十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定标委员会。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定标委员会运行过程中的管理、监督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从招标人、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代建管理机构中产生,也可以邀请业主或使用单位及其上下级机构的相关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成员数量为五人以上单数。

  鼓励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在项目定标前组建定标委员会成员库,成员库成员数量应不少于参加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的二倍;定标委员会成员产生除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应当从定标委员会成员库随机抽取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级子公司组建定标委员会成员库和委派定标委员会成员有内部机制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条第三款不适用同一集团公司下属各级子公司(下属单位)参与投标的项目。

  招标人以外单位人员参加定标委员会的,除单位法定代表人外,应当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招标人以外单位的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不超过定标委员成员数量的二分之一。

  本条所称招标人以外单位是指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代建管理机构以及业主或使用单位及其上下级机构。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前将定标委员会成员基本情况抄送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构。

  第六十二条 除采用简化程序招标之外,招标人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在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一)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最低价、合理低价、随机抽取下浮率等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

  (二)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定标法。由定标委员会以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集体议事定标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进行集体商议,由定标委员会组长最终确定中标人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采用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组长应当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十三条 采用价格竞争定标法定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直接定标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定标。

  服务类项目招标不得采用最低价的方式定标。

  第六十四条 采用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定标法、集体议事定标法定标的,招标人应当组建定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定标。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票决应当写明投票理由,采用记名方式。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评标结束后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考察、质询或者对投标文件进行清标,出具考察、质询、清标报告作为定标的辅助。考察、质询、清标报告应当客观描述相关情况,不得对考察、质询、清标对象进行打分、排序,不得发表影响定标的意见。政府投资项目规模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服务项目招标,应当进行考察或质询或清标。

  定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考察、质询、清标工作。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事先制定定标工作规则,对不同类别项目的择优方式、择优竞价结合方式、择优因素、竞价方式等予以明确,并报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抄送招标人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定标时必须严格遵守定标工作规则,不得临时改变规则。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根据定标工作规则,制定项目择优推荐实施细则及项目定标实施细则并随项目招标公告一同发布。必要时,抄送招标人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构。

  项目择优推荐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择优推荐操作细则、择优要素及优先级别等;项目定标实施细则应当明确考察、质询、清标内容、定标操作细则、择优要素及优先级别、竞价方式等。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在定标过程中,应当坚持择优与竞价相结合,择优为主原则。

  第六十九条 采用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定标法的择优与竞价应当按照项目分类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最高投标限价五千万元以下且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及施工招标,先竞价后择优;

  (二)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招标,设备、材料招标,服务项目招标,择优和竞价先后秩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先择优后竞价:定标委员会从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以直接票决方式确定三至五家投标人进入竞价环节,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只有五家或五家以下的,全部进入竞价环节,按照最低价、合理低价、随机抽取下浮率等竞价方法确定中标人;

  先竞价后择优:定标委员会从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按照最低价、合理低价、随机抽取下浮率等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三至五家投标人进入票决环节,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只有五家或五家以下的,全部进入票决环节,按照直接票决方式确定中标人。

  竞价环节出现投标人投标报价相同情形且影响进入票决环节名额或确定中标人的,由定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相同的投标人进行投票确定进入票决环节投标人或确定中标人。

  第七十条 定标环节的择优因素主要考虑评标委员会的技术标评审意见、与招标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匹配的同类工程业绩及企业获奖情况、投标报价、企业信用等级、企业资质、企业规模、科技创新能力、履约评价、项目管理人员经验与水平、企业及其人员廉洁记录等因素。

  第七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向定标委员会提供项目定标实施细则、评标报告、考察、质询、清标报告等作为定标辅助材料。定标结束后,评标报告、考察、质询、清标报告及定标委员会投票结果等定标过程资料应当留存备查,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应当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公布。

  第七十二条 采用直接票决和价格竞争结合定标法、集体议事定标法定标的,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定标。

  招标人需要延期定标的,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网站公布延期原因和定标时间。

  第七十三条 完成定标后,招标人应当在市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中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上传市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系统留存备查。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经市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和中标人对部分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就争议内容签订解决争议的协议或者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不得拖延合同签订时间及影响无争议部分的执行。

  第七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中标,但招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之外中标人不能接受的合同条件的除外:

  (一)书面明确表示放弃中标的;

  (二)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三)提出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有关投标文件或者合同实质内容更改要求的;

  (四)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

  放弃中标的投标人在确认放弃中标行为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原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由原定标委员会从进入定标程序的其他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二)中标人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的;

  (三)因中标人原因被取消中标资格的。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未发生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投诉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发生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投诉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应当在投诉处理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终止的;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的;

  (三)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后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

  第七十八条 招标人未按规定时间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由市交易中心直接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

  第七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放弃中标的;

  (二)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由于在本招标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或者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投标人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调查处理期间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再按照规定处理。

  按照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招标人应当自符合没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交易中心或者保函(保单)出具单位申请没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向市交易中心申请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没收投标保证金主张,涉及现金退转的,由市交易中心直接办理退转手续。

  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符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标后评估、跟踪等监督制度,加大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履约评价制度,组织招标人、中标人在履约评价平台上进行履约互评,互评信息通过履约评价平台公布,作为招标人定标择优、投标人投标决策的参考依据。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的信用体系建设,负责建设和管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系统,实现与纪检监察机构、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

  市(区)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评审,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对评审、检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或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评审、检查和抽查内容主要包括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合同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文件的一致性、发包与分包的合法性、合同价款调整和支付的规范性等。

  第八十一条 经纪检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行贿、受贿、串通投标等行为的企业或从业人员,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及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并共享至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第八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妥善保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材料和信息,招标现场监控音、视频应当完整、连续并随招标项目档案资料一起保存备查。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需要公安、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予以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八十四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审,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调查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对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标准文本不一致且未作出标示和说明的、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更改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实质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上述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投标人行贿或以其他方式影响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成员公正履行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九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等对自己作出的行为不能合理解释的,予以通报。

  第九十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定标、中标无效。

  第九十一条 由于违法行为被处以取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应资格的,或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停产停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禁止进行一切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正在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本办法涉及的公示时间,除中标公示外均不影响后续程序进行。

  本办法涉及的名额计算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整。

  第九十三条 应急抢险工程的审查、认定、发包、承包、结算、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十四条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