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人们运用到制度的场合不断增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人们运用到制度的场合不断增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1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违反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亦称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相应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义务。如果由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六项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它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管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义务不辞的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接受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高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所以,《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如果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那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如果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假证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不了解安全生产的法律界限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事故,追悔莫及;有的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那些是合法的行为,那些是违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35种: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它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5、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1、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本制定应急预案的。
22、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6、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7、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3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2
一、公司经理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副经理负直接领导责任:
1、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和公司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督促制定、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岗位责任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总结推广和交流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3、督促开展各类安全活动,指导有关部门进行宣传,拟定计划、措施、落实,牵头组织迎接上级部门各类安全生产检查,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职责。
4、组织公司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促各生产部门每日车辆例保修理及每月车辆安全部件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部门限期整改。
5、杜绝重大责任死亡、翻车、烧车行车责任事故。
6、参与重大事故现场抢救处理工作,做到指挥有方、措施得力,将事故损失控制在最低范围内。
7、发生重大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实行责任例查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按事故性质和事故损失大小分别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经予行政处分。
二、安机科长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1、掌握全公司安全生产情况,组织对车辆安全部件的检查和驾驶员遵章守纪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对安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在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时,行使裁决权。
2、负责驾驶员的年审和安全行车知识考核,召开安全例会和负责安全活动的落实。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3、负责审核车辆事故费用,对各部门安全生产进行业务指导,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事故,较大事故应赶赴现场参与处理,建立建全安全生产各种台帐。
4、负责全公司车辆年审工作及新车牌证的`办理工作。
5、负责编制全公司车辆二维检测台帐,并督促实施。
6、负责全公司车辆的统一保险工作,并编制保险台帐,及时做好投保,续保及理赔服务等工作。
7、杜绝重大责任死亡、翻车、烧车行车责任事故。
8、发生较大以上交通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安机科长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好相关工作。发生主责以上(含)事故,对安机科长给予50—4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生产经营科长,对本部门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经营方针,认真贯彻上级会议精神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制度,掌握驾驶员的思想、技术状况,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2、抓好行车安全和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检查车辆安全部件及场区安全生产工作,积极配合安机科处理好交通行车事故和客伤事故。
3、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生产经营科长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指挥处理;发生主责以上(含)事故,给予生产经营科长50—4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公司安全员对公司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1、认真贯彻上级的会议精神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制度,掌握驾驶人员的思想、技术状况,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
2、负责公司生产工作中事故的处理,并将结果及时报告公司领导,积极协助公司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处理,认真收集事故中的重要资料。
3、定期对公司安全质量进行考核,监督驾驶员遵章守纪,及时纠正违章,并做好各类安全考核、管理台帐。
4、认真填写安全活动纪录与各类事故记录和分析,准确上报驾驶员个人等各项安全台帐。
5、定期对车辆的安全部件检查并保管好安全资料台帐。
6、按时组织和参加安全例会,组织好部门各项安全知识竞赛活动。
7、严格控制事故费开支,做到帐目清楚,力争将事故费用降低到最低限度。
8、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或客伤事故时,安全员均要赶赴现场配合处理,发生主责以上(含)事故,扣安全员50—400元,情节严重的给予 行政处分,并将事故发生率列为实绩考核的主要内容。
五、安全检(稽)查队长及检(稽)查员对公司安全生产负安全检查管理直接责任。
1、认真执行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检查管理职能,积极做好安全预控监控工作,掌握信息,为公司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供第一手资料。
2、对重点人员、重点车辆、重点路段,不定期地组织人员上路、上线、上车检查,并进行重点教育、重点跟踪,现场办公、及时纠正违章,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认真制订上路、上线、上站点安全检查工作计划,并按计划认真实施,健全公司车辆巡回检查制度,做到“不漏查”、“不缺查”,注重实效,不走过场;积极实施公司“事故隐患,危险点监控法”,按时参加安全例会,协助好安机科开展各项活动等。
4、开展安全生产“拉网式”、“地毯式”大检查,严查安全隐患,并对查出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整改后必须复查。检查中应认真填写记录,对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开具整改通知书,并按整改内容监督其整改到位。
5、建好检查台帐和资料的归档工作,逐步建立一车一档安全检查台帐,认真落实“三关一监督”工作职责。
6、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队长应立即赶赴现场指挥处理;发生主责以上(含)事故,扣安全检(稽)查员50—200元,队长扣100—400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公司行政处分的种类。
1、警告;
2、严重警告;
3、撤消职务调离岗位;
4、开除留用;
5、除名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3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安全生产管理中的失职行为,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有效的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公司范围内,对因安全生产工作失职或失误,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的部门和个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总经理(法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部门经理对业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部门或业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单位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对其业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其中与管理对象存在直接管理关系的部门或人员对管理对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的管理责任;
驾驶人员对其自身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的管理责任。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的调查追究原则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按规定需要调查追究安全生产责任的,应提请本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同意后,并在本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监督和指导下组织进行追查安全生产责任,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书面的处理意见,报请本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1、交通事故由安全保卫部负责;
2、火灾事故的责任调查追究由安全安全保卫部负责;
3、机械事故的责任调查追究由安全保卫部、车辆技术部负责;
4、工伤事故的责任调查追究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安全保卫部等职能管理部门参与;
5、其他场内事故的责任调查追究由安全保卫部。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查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1、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机械事故、场内事故(包括工伤事故)等各类安全事故;
2、重大违章、违规或违法行为;
3、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问题或重大事故隐患;
4、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调查追究安全生产责任的。
第五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与事故、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和重大问题或事故隐患的存在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被认定对事故、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和重大问题或事故隐患的存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调查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齐全、不完善;
2、安全生产所需的机构、人员、职责、设备、经费未落实的;
3、强令、指使、纵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规操作、违法生产的;
4、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及规定要求未得到贯彻落实或执行不到位的;
5、未制定落实相应的安全管理或事故防范措施的;
6、未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和隐患失察,或对发现、举报、抄告的隐患和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未督促整改的;
7、对前期相同或类似问题未及时研究处理的;
8、隐瞒有关现状和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报表、记录等文字材料或口头说明,其行为给上级单位或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
9、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六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与事故、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和重大问题或事故隐患的存在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被认定对事故、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和重大问题或事故隐患的存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调查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1、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失职或履职不到位的;
2、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及规定要求未得到贯彻落实或执行不到位的;
3、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的措施,在本部门或业务范围内未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
4、强令、指使、纵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规操作、违法生产的;
5、未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对本部门或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和隐患失察,或对发现、举报、抄告的隐患和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未督促整改的;
6、对本部门或业务范围内发生或存在的同类问题未及时研究处理的;
7、隐瞒有关现状和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报表、记录等文字材料或口头说明,其行为给单位或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
8、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七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与事故、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和重大问题或事故隐患的存在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被认定对事故、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和重大问题或事故隐患的存在负有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应当调查追究安全生产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到位、工作失职或失误的;
2、强令、指使、纵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规操作、违法生产的;
3、不按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及相关规定要求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
4、安全生产等事务审核把关不严,违规或错误批准、办理相关业务的;
5、未认真落实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的措施或落实不到位的;
6、未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对管理的部门或负责业务范围内及经办事务的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和隐患失察,或对发现、举报、抄告的隐患和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未督促落实整改的;
7、隐瞒有关现状和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报表、记录等文字材料或口头说明,其行为给上级单位或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造成一定影响的;
8、与事故、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和重大问题或事故隐患的存在有关联的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在调查追究中被认定负有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外,同时视情节,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1、发生死亡1-2人或群伤的责任事故的;
2、年度事故频率、事故死亡率和受伤率其中两项或同时超过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
3、同年度发生多次违规违法行为的;
4、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中的问题、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多次被上级单位或部门检查发现存在同一问题或事故隐患的;
5、一年之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被市级或以上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抄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或被新闻媒体曝光两次以上,给企业声誉和形象造成一定影响的;
6、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在调查追究中被认定负有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外,同时视情节,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1、发生一次死亡3-9人或一年内发生3次死亡1-2人或群伤的责任事故的;
2、发生无人员死亡的机械责任事故的;
3、发生无人员死亡的火灾责任事故的;
4、年度事故频率、事故死亡率和受伤率其中两项或同时超过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
5、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被市级或以上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给企业声誉和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
6、被上级单位或有关部门检查认定安全生产管理比较混乱,同时给予经济10万元以下处罚或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7、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其他重大问题负有管理责任,长期未得到整改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在调查追究中被认定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或直接操作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外,同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1、发生死亡10人以上,或一年内发生2次死亡3-9人,或一年内发生5次(含5次)死亡1-2人或群伤的责任事故的;
2、发生人员死亡的机械责任事故的;
3、发生人员死亡的火灾责任事故的;
4、发生人员死亡或受伤3人以上(含3人)的场内事故的;
5、被上级单位或有关部门检查认定安全生产中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同时给予经济10万元以上处罚或被责令关闭的;
6、其他在安全生产方面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第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责任调查追究中受到撤职处分的领导,自处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拔任用。
第十二条对在调查追究中被认定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或直接操作责任的经济处罚,根据公司《安全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于在各类事故、违规违法行为及重大问题或事故隐患的调查追究中直接操作责任人员的处理,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公司《安全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于在各类事故、违规违法行为及重大问题或事故隐患的调查追究中存在管理或领导责任的部门和个人,符合安全生产告诫的,根据公司《安全生产告诫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告诫。
第十五条本制度责任追究不涉及刑事责任,属于负有刑事责任追究的,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